1.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知识测试题答案
1.预防 、 妥善 在校学生 合法权益 。
2.教育教学活动 校外活动 负有管理责任 校舍 、 场地、
教育教学 、 生活 、 内
3、依法 、 客观公正 、 合理适当, 及时 、 妥善。
4、符合安全标准 安全 自护自救 安全制度 , 管理措施 , 教育教学环境中 安全 及时 救助 。
5、 年龄 、 认知能力 行为能力 年龄 、 认知能力
行为能力, 消除 危险 。
6、监护职责 , 安全教育 、 管理 监护职责 ,
依法接受委托 监护职责。
7、 行为 损害后果 因果 依法 过错 过错程度的比例 因果关系
8、 及时救助 监护人 ; 紧急救援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有关部门 。
9、 协商 调解 。 责任 调解方案 。诉讼 。
10、故意 重大过失 赔偿 追偿 。
11、直接负责 主管 直接责任 行政处分 ; 刑律 刑事责任 。
12、 安全隐患 限期整顿 ; 行政处罚 。
二、简答题
1、答: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2、答:对违反学校纪律,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答:学校应当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三、简述题
答:《办法》所规定的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且行为并无不当。不承担法律责任的10 种情形: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4、学生自杀、自伤的;
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7、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8、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9、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10、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四、案例分析题
【案例1】1995年月,某市小学二年级在学校的倡议及班主任老师的指导下,成立了一个“学雷锋活动小组”,有成员16人,均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某星期天,该小组组织全体成员去一“五保户”家做好事。事前未告知班主任及学校。谁知在打扫卫生中,女学生赵小娟在擦洗房间的玻璃时,失足从椅子上摔下来,造成左脚骨折。事后,赵的父母要求学校赔偿部分医药费。但学校认为赵摔伤是她自己不小心所致,与学校无关。 问:
1、小娟摔伤学校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因为学校平时已经履行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的职责。本案发生在校外,且是节假日,事前没有告知学校及班主任,是在学校管理职责外发生的,学校行为并无不当,因此不承担责任。
2、赵小娟的监护人该是谁?监护人在本案中有什么过错?承担什么责任?
答:赵小娟监护人是其父母,监护人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由于监护人没有履行相应职责,造成赵小娟骨折,应承担相应责任。
3、你认为本案该怎样正确处理?
答:《办法》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帮助。所以学校可以适当给予经济补偿。
2. 学生伤害事件
你见过哪个拿到砍人的人是正常的?
最高法院加强对执行权监督制约
最高人民法院将优化执行权利配置,切实改变以往执行人员“一人包案到底”的传统执行模式,推广“分段集约执行”等执行模式,加强对执行权的监督制约。主要措施有工作达到一定年限的执行人员实行定期交流轮岗、制定实施《人民法院执行员条例》等。
中央综治办要求深入推动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解工作
中央综治办日前下发《关于切实做好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解工作的意见》,要求深入开展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工作。排查调处矛盾纠纷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群众、关注民生。督促有关部门重点做好需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矛盾纠纷调处工作,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体系。
福建南平“3·23”重大凶杀案罪犯郑民生被执行死刑
4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和执行死刑命令,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0年3月23日发生在该市的郑民生杀害多名小学生一案,依法进行公开宣判,随后对罪犯郑民生执行死刑。被告人郑民生因恋爱多次受挫,图谋报复泄愤,2010年3月23日早晨,郑民生携带一把尖刀窜至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文体路108号南平实验小学门口,8名小学生被刺身亡,5名学生构成重伤。
雷州市雷城第一小学16名师生被砍伤
4月28日15时左右,南平凶案郑民生被执行死刑的当天,一名男子混进湛江雷州市雷城第一小学,持刀砍伤15名学生和1名老师。犯罪嫌疑人陈某,男,33岁,雷州市纪家镇人。目前,陈某已被公安机关抓获。事件原因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江苏泰兴镇中心幼儿园发生持刀行凶案
4月29日上午,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中心幼儿园发生一起持刀行凶事件。该事件中受伤的人员一共为32名,其中学生29名,教师2名,保安1名。到目前为止无人员死亡,有5名儿童伤势较重,其中危重伤员2名。犯罪嫌疑人叫徐玉元,男,47岁,泰兴市泰兴镇人。
我国修改保密法打破“一密定终身”
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保守国家秘密法。法律对国家秘密的解密机制做出了明确规定,以打破多年来国家秘密确定体制的症结。随意定密导致缺少密级变更和解密机制,往往“一密定终身”,导致大量已无保密意义的涉密载体堆积,不仅增加了管理成本,而且有失国家秘密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法律还规定,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
国家赔偿法修订
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新的国家赔偿法将于2010年12月1日施行。根据新法规定,精神损害首次纳入国家赔偿。但对该法第十七条关于刑事拘留后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赔偿问题,网上也引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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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法律知识有哪些
目前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学术界的认识也存在着分歧。从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第二条可知,《办法》所称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为了比较准确地把握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界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有必要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构成要件作以下分析。
笔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其一,事故的一方当事人须是学生。这里的“学生”,指的是在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学校,包括在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以及在各类幼儿园、其他教育机构的其他受教育者。有的学者将幼儿园中的幼儿、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及其他受教育者排除在外,认为发生在这些受害主体身上的伤害事故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笔者认为,这种认识过于狭窄,不利于司法机关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并且这种理解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相矛盾。
《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显然,《解释》将在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列入了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生”的范围之内,并且《解释》中涉及到的三种情况下发生的伤害事故中必有一方主体是学生。
4. 有哪些情形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哪些情形学校不需要承担责任
一、学校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1、《侵权责任法》规定: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二、学校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4)期末考试中学生伤害事故扩展阅读:
1、事故处理: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2、损害赔偿: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参考资料:网络-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5. 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有哪些
学生事故类别
1.物体打击
指由失控物体的惯性力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本类事故适用于落下物、飞来物、滚石、崩块等造成的伤害。不包括因机械设备、车辆、起重机械、坍塌、爆炸等引起的物体打击。
2.车辆伤害
指企业内由机动车辆引起的机械伤害事故。机动车辆包括:
汽车类:载重汽车、货卸汽车、大客车、小汽车客货两用汽车、内燃叉车等。
电瓶车类:平板电瓶车、电瓶叉车等。
拖拉机类:方向盘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操纵杆式拖拉机等。
有轨车类:有轨电动车、电瓶机车等。
施工设施:挖掘机、推土机、电铲等。
凡在上述机动车辆的行驶中,发生挤、压、坠落、撞车或倾覆等事故;发生行驶中上、下车事故;发生因搭承矿车或放飞车事故;发生车辆运输摘挂钩事故、跑车事故等均属本类别事故。
不包括起重设备提升、牵引车辆和车辆停驶时发生的事故。
3.机械伤害
指机械设备与工具引起的绞、辗、碰、割、戳、切等伤害。适用于工件或刀具飞出伤人;切屑伤人;被设备的转动机构缠住等造成的伤害。已列入其他项事故类别的机械设备造成的机械伤害除外,如车辆、起重设备、锅炉和压力容器等设备。
4.起重伤害
指从事起重作业时引起的机械伤害事故。适用于统计各种起重作业引起的伤害。起重作业包括:桥式起重机、龙门起重机、门座起重机、搭式起重机、悬臂起重机、桅杆起重机、铁路起重机、汽车吊、电动葫芦、千斤顶等作业。如:起重作业时,脱钩砸人,钢丝绳断裂抽人,移动吊物撞人,钢丝绳刮人,滑车碰人等伤害;包括起重设备在使用和安装过程中的倾翻事故及提升设备过卷、蹲罐等事故。
不适用于下列伤害的统计:触电;检修时,制动失灵引起的伤害;上下驾驶室失误引发的坠落或跌倒。
6. 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在抄学生入校时就下发了袭中学生守则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进行了教育,履行了教育职责。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已应该能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事件发生,学校不可能预见事件的发生,而且积极履行了救治义务。因此,学校不承担民事责任。
7. 学校里发生时学生伤害事故该由谁来负责
校方
8. 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学生在家里做实验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如何举证
刘某今年16周岁,高中学生。一天,化学课下课后,刘某将一瓶硫酸和一瓶盐酸及其他一些化学试剂带回家中,在家里按照教材上的方法做实验。邻居家8岁的赵某觉得好奇,便把手伸入硫酸中,结果导致左手被严重烧伤。现在赵某的父母要求刘某的父母对赵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的父母认为赵某的损害应当由学校来承担责任,因为硫酸是从学校里拿出来的。那么,对赵某的损害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分析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除应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外,对未成年人的人身保护,主要体现在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上。也就是说,在学校职责范围之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害,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实施侵害他人的违法行为。此时,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适当减轻民事责任;侵害人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本案中,刘某16周岁,是未成年人,在家中做化学实验导致赵某被烧伤,是发生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以外的损害,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主要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不管监护人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中有无过错,是否尽到监护义务,都要承担责任,只不过在尽了监护义务时可以减轻部分责任。因此,刘某致使赵某被烧伤,其父母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学校在刘某致人损害这一事件上并非没有任何责任。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外,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学校是对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和生活,负有教育和管理职责,保护其人身不受伤害,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本案由于刘某的学校没有严格检查,致使刘某把具有危险性的化学试剂带回家中,属于学校的过失。因此,学校对刘某的行为也应承担适当的责任。
技巧提示
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医疗费用如何计算?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引自延边人民出版社《法律高手》
9. 学生在校内意外损伤谁负责任
近年来,因孩子在学校发生意外事故而把学校告上法庭的案子越来越多。家长的诉讼理由主要是,孩子离开家长在校读书,监护责任自然从家长转给了学校,学校对孩子的伤害应负主要责任;而学校通常辩称,学校对学生主要是教育管理的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不应对学生的意外伤害负主要责任。 只有明确了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在处理在校中小学生伤害事故时,才能够界定学校应当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但我国现行的法律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法学界的争议很多。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性质是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确定学校事故责任的法理基础,但这一性质不但现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就连法学界也颇有争议,尚无定论。据了解,对于教育教学期间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性质,目前有四种观点。 一为监护关系论。这种观点认为,一般而言,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学生与其父母之间存在着监护关系。但未成年子女在校读书期间,他们是实际上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对其子女的监护权已转移给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监护关系。一旦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了意外的伤亡,学校应该为未尽监护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为准行政关系。虽然学校不是行政机构,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完全是行政管理关系,但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关系。学校对学生承担着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学校的这一职责是一种社会责任,在由国家提供经费的义务教育阶段,这一责任的社会性尤为明显,类似于行政管理,因此可称为准行政关系。 三为特殊民事关系论。持此观点者认为,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教育是一种以国家承担教育经费、适龄儿童必须接受的国民教育,学校对学生的赔偿,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国家赔偿。因此,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而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的民事关系。 四为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应为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 目前第四种观点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相对而言争议较少,易为社会各方接受。 学校可为自己投保险 为避免学生在学校发生意外事故,许多学校除了经常反复地对教师和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外,采取的办法通常是最大限度地限制学生的活动,结果不少对提高学生素质有益的活动都成了禁区,学校的许多工作也无法正常开展。有许多老师从反面吸取教训,干脆对学生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有相当一部分中小学校也吸取反面教训,屡出怪招,对学生采取“一动不如一静”的消极对策:尽量不组织学生校外活动;在运动场所卸下吊环、单双杠等容易造成损伤的运动器械;中午学生除回家吃饭的外,在校生只准在教室内静坐自修;放学铃一响,校方立即迫不及待地将学生驱离校园,这对于一些还没有下班,却又非得要接送孩子的家长,则增添了无比的负担;而未到到校时间,学生绝不准提前进入学校或教室。还有的学校对二楼以上班级学生取消了擦窗、攀高打扫卫生等项目,学校宁可雇人来代替。校方当然也知道这些做法不利于学生的身心健康和全面发展,但也是不得已而为之。 这些和素质教育背道而驰的现象的确很多,引起了人们的深刻思考。有关专家呼吁: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明确在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中教师和学校到底应承担怎样的责任。目前,在有关法规未出台的情况下,有的家长已经找到了孩子意外事故赔偿的方法。他们的主要做法是为孩子买意外事故保险。而保险公司专门设置的这一险种,也似乎让学校方面看到了一些希望。一种校(园)方综合保障保险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即将面市。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特别设计推出的这种保险,能够承担校(园)方因对在册学员的监护不当使其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而依法应付的经济赔偿责任。凡取得合法办学资格的幼儿园、小学、中学等各类中小学校均可作为投保人投保此险种,基本包括了投保人在日常的教学活动中可能碰到的各类事件:在册学生被他人冒领或走失、在册学生在校外活动中受到人身意外伤害、由于学校建筑设施缺陷致使学员意外伤害、学校提供的食品饮料造成学员人身伤害、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发生时因投保人监护不当造成在册学员意外伤害、在册学员过失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