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知識測試題答案
1.預防 、 妥善 在校學生 合法權益 。
2.教育教學活動 校外活動 負有管理責任 校舍 、 場地、
教育教學 、 生活 、 內
3、依法 、 客觀公正 、 合理適當, 及時 、 妥善。
4、符合安全標准 安全 自護自救 安全制度 , 管理措施 , 教育教學環境中 安全 及時 救助 。
5、 年齡 、 認知能力 行為能力 年齡 、 認知能力
行為能力, 消除 危險 。
6、監護職責 , 安全教育 、 管理 監護職責 ,
依法接受委託 監護職責。
7、 行為 損害後果 因果 依法 過錯 過錯程度的比例 因果關系
8、 及時救助 監護人 ; 緊急救援 主管教育行政部門 有關部門 。
9、 協商 調解 。 責任 調解方案 。訴訟 。
10、故意 重大過失 賠償 追償 。
11、直接負責 主管 直接責任 行政處分 ; 刑律 刑事責任 。
12、 安全隱患 限期整頓 ; 行政處罰 。
二、簡答題
1、答: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應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依法確定。
2、答:對違反學校紀律,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學生,學校可以給予相應的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答:學校應當提倡學生自願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在尊重學生意願的前提下,學校可以為學生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創造便利條件,但不得從中收取任何費用。
三、簡述題
答:《辦法》所規定的學校在學生傷害事故中,不承擔法律責任的前提學校已履行了相應的職責且行為並無不當。不承擔法律責任的10 種情形:
1、地震、雷擊、台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2、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
3、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於知道的;
4、學生自殺、自傷的;
5、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7、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
8、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9、在放學後、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
10、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生的。
四、案例分析題
【案例1】1995年月,某市小學二年級在學校的倡議及班主任老師的指導下,成立了一個「學雷鋒活動小組」,有成員16人,均是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某星期天,該小組組織全體成員去一「五保戶」家做好事。事前未告知班主任及學校。誰知在打掃衛生中,女學生趙小娟在擦洗房間的玻璃時,失足從椅子上摔下來,造成左腳骨折。事後,趙的父母要求學校賠償部分醫葯費。但學校認為趙摔傷是她自己不小心所致,與學校無關。 問:
1、小娟摔傷學校該不該承擔賠償責任?為什麼?
答:因為學校平時已經履行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的職責。本案發生在校外,且是節假日,事前沒有告知學校及班主任,是在學校管理職責外發生的,學校行為並無不當,因此不承擔責任。
2、趙小娟的監護人該是誰?監護人在本案中有什麼過錯?承擔什麼責任?
答:趙小娟監護人是其父母,監護人應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未成年人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由於監護人沒有履行相應職責,造成趙小娟骨折,應承擔相應責任。
3、你認為本案該怎樣正確處理?
答:《辦法》規定:學校無責任的,如果有條件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著自願和可能的原則,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幫助。所以學校可以適當給予經濟補償。
2. 學生傷害事件
你見過哪個拿到砍人的人是正常的?
最高法院加強對執行權監督制約
最高人民法院將優化執行權利配置,切實改變以往執行人員「一人包案到底」的傳統執行模式,推廣「分段集約執行」等執行模式,加強對執行權的監督制約。主要措施有工作達到一定年限的執行人員實行定期交流輪崗、制定實施《人民法院執行員條例》等。
中央綜治辦要求深入推動矛盾糾紛大排查大調解工作
中央綜治辦日前下發《關於切實做好矛盾糾紛大排查大調解工作的意見》,要求深入開展矛盾糾紛調處化解工作。排查調處矛盾糾紛必須堅持以人為本、服務群眾、關注民生。督促有關部門重點做好需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的矛盾糾紛調處工作,把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評體系。
福建南平「3·23」重大兇殺案罪犯鄭民生被執行死刑
4月28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和執行死刑命令,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對2010年3月23日發生在該市的鄭民生殺害多名小學生一案,依法進行公開宣判,隨後對罪犯鄭民生執行死刑。被告人鄭民生因戀愛多次受挫,圖謀報復泄憤,2010年3月23日早晨,鄭民生攜帶一把尖刀竄至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文體路108號南平實驗小學門口,8名小學生被刺身亡,5名學生構成重傷。
雷州市雷城第一小學16名師生被砍傷
4月28日15時左右,南平兇案鄭民生被執行死刑的當天,一名男子混進湛江雷州市雷城第一小學,持刀砍傷15名學生和1名老師。犯罪嫌疑人陳某,男,33歲,雷州市紀家鎮人。目前,陳某已被公安機關抓獲。事件原因正在進一步調查中。
江蘇泰興鎮中心幼兒園發生持刀行凶案
4月29日上午,江蘇省泰興市泰興鎮中心幼兒園發生一起持刀行凶事件。該事件中受傷的人員一共為32名,其中學生29名,教師2名,保安1名。到目前為止無人員死亡,有5名兒童傷勢較重,其中危重傷員2名。犯罪嫌疑人叫徐玉元,男,47歲,泰興市泰興鎮人。
我國修改保密法打破「一密定終身」
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了修改後的保守國家秘密法。法律對國家秘密的解密機製做出了明確規定,以打破多年來國家秘密確定體制的症結。隨意定密導致缺少密級變更和解密機制,往往「一密定終身」,導致大量已無保密意義的涉密載體堆積,不僅增加了管理成本,而且有失國家秘密的科學性和嚴肅性。法律還規定,機關、單位應當定期審核所確定的國家秘密。
國家賠償法修訂
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了關於修改國家賠償法的決定,新的國家賠償法將於2010年12月1日施行。根據新法規定,精神損害首次納入國家賠償。但對該法第十七條關於刑事拘留後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國家賠償問題,網上也引發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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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學生傷害事故的有關法律知識有哪些
目前我國立法中沒有明確規定學生傷害事故的概念,學術界的認識也存在著分歧。從教育部制定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第二條可知,《辦法》所稱的學生傷害事故是指:「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後果的事故。」為了比較准確地把握學生傷害事故的概念、界定學生傷害事故的范圍,有必要對學生傷害事故的構成要件作以下分析。
筆者認為,學生傷害事故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幾個要件。
其一,事故的一方當事人須是學生。這里的「學生」,指的是在國家或社會力量舉辦的全日制學校,包括在中小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中全日制就讀的受教育者,以及在各類幼兒園、其他教育機構的其他受教育者。有的學者將幼兒園中的幼兒、其他教育機構的學生及其他受教育者排除在外,認為發生在這些受害主體身上的傷害事故不屬於學生傷害事故。筆者認為,這種認識過於狹窄,不利於司法機關對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並且這種理解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相矛盾。
《解釋》第七條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顯然,《解釋》將在幼兒園和其他教育機構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列入了學生傷害事故中的「學生」的范圍之內,並且《解釋》中涉及到的三種情況下發生的傷害事故中必有一方主體是學生。
4. 有哪些情形造成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哪些情形學校不需要承擔責任
一、學校應承擔法律責任的情形:
1、《侵權責任法》規定:
第三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四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2、《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規定
第九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
(二)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採取措施的;
(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葯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准、要求的;
(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並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採取必要措施的;
(六)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
(七)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後果加重的;
(九)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十)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
(十一)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
(十二)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條
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由於過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生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反社會公共行為准則、學校的規章制度或者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
(二)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
(三)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
(四)未成年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監護人知道或者已被學校告知,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
(五)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
二、學校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情形: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規定
第十二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並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
(一)地震、雷擊、台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
(三)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於知道的;
(四)學生自殺、自傷的;
(五)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條
下列情形下發生的造成學生人身損害後果的事故,學校行為並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責任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認定:
(一)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
(二)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三)在放學後、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
(四)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生的。
(4)期末考試中學生傷害事故擴展閱讀:
1、事故處理: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規定
第十五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及時救助受傷害學生,並應當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有條件的,應當採取緊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情形嚴重的,學校應當及時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屬於重大傷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學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應學校要求或者認為必要,可以指導、協助學校進行事故的處理工作,盡快恢復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十八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與受傷害學生或者學生家長可以通過協商方式解決;雙方自願,可以書面請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解。成年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收到調解申請,認為必要的,可以指定專門人員進行調解,並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完成調解。
第二十條
經教育行政部門調解,雙方就事故處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在調解人員的見證下簽訂調解協議,結束調解;在調解期限內,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或者調解過程中一方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調解。調解結束或者終止,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對經調解達成的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雙方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事故處理結束,學校應當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重大傷亡事故的處理結果,學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2、損害賠償: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規定
第二十三條
對發生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學生傷害事故賠償的范圍與標准,按照有關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的有關規定確定。
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解時,認為學校有責任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提出相應的調解方案。
第二十五條
對受傷害學生的傷殘程度存在爭議的,可以委託當地具有相應鑒定資格的醫院或者有關機構,依據國家規定的人體傷殘標准進行鑒定。
第二十六條
學校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根據責任大小,適當予以經濟賠償,但不承擔解決戶口、住房、就業等與救助受傷害學生、賠償相應經濟損失無直接關系的其他事項。
學校無責任的,如果有條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著自願和可能的原則,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的幫助。
第二十七條
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中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予以賠償後,可以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
第二十八條
未成年學生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學生的行為侵害學校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組織、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成年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九條
根據雙方達成的協議、經調解形成的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應當由學校負擔的賠償金,學校應當負責籌措;學校無力完全籌措的,由學校的主管部門或者舉辦者協助籌措。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舉辦者有條件的,可以通過設立學生傷害賠償准備金等多種形式,依法籌措傷害賠償金。
第三十一條
學校有條件的,應當依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參加學校責任保險。
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鼓勵中小學參加學校責任保險。
提倡學生自願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在尊重學生意願的前提下,學校可以為學生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創造便利條件,但不得從中收取任何費用。
參考資料:網路-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5. 學生傷害事故的類型有哪些
學生事故類別
1.物體打擊
指由失控物體的慣性力造成的人身傷亡事故。本類事故適用於落下物、飛來物、滾石、崩塊等造成的傷害。不包括因機械設備、車輛、起重機械、坍塌、爆炸等引起的物體打擊。
2.車輛傷害
指企業內由機動車輛引起的機械傷害事故。機動車輛包括:
汽車類:載重汽車、貨卸汽車、大客車、小汽車客貨兩用汽車、內燃叉車等。
電瓶車類:平板電瓶車、電瓶叉車等。
拖拉機類:方向盤式拖拉機、手扶拖拉機、操縱桿式拖拉機等。
有軌車類:有軌電動車、電瓶機車等。
施工設施:挖掘機、推土機、電鏟等。
凡在上述機動車輛的行駛中,發生擠、壓、墜落、撞車或傾覆等事故;發生行駛中上、下車事故;發生因搭承礦車或放飛車事故;發生車輛運輸摘掛鉤事故、跑車事故等均屬本類別事故。
不包括起重設備提升、牽引車輛和車輛停駛時發生的事故。
3.機械傷害
指機械設備與工具引起的絞、輾、碰、割、戳、切等傷害。適用於工件或刀具飛出傷人;切屑傷人;被設備的轉動機構纏住等造成的傷害。已列入其他項事故類別的機械設備造成的機械傷害除外,如車輛、起重設備、鍋爐和壓力容器等設備。
4.起重傷害
指從事起重作業時引起的機械傷害事故。適用於統計各種起重作業引起的傷害。起重作業包括:橋式起重機、龍門起重機、門座起重機、搭式起重機、懸臂起重機、桅桿起重機、鐵路起重機、汽車吊、電動葫蘆、千斤頂等作業。如:起重作業時,脫鉤砸人,鋼絲繩斷裂抽人,移動吊物撞人,鋼絲繩刮人,滑車碰人等傷害;包括起重設備在使用和安裝過程中的傾翻事故及提升設備過卷、蹲罐等事故。
不適用於下列傷害的統計:觸電;檢修時,制動失靈引起的傷害;上下駕駛室失誤引發的墜落或跌倒。
6. 學生傷害事故
學校在抄學生入校時就下發了襲中學生守則等各項規章制度,並進行了教育,履行了教育職責。被告在實施侵權行為時已應該能對自己的行為後果有一定的認知能力。事件發生,學校不可能預見事件的發生,而且積極履行了救治義務。因此,學校不承擔民事責任。
7. 學校里發生時學生傷害事故該由誰來負責
校方
8. 學生傷害事故案件中,學生在家裡做實驗導致他人人身損害的,學校是否應承擔責任如何舉證
劉某今年16周歲,高中學生。一天,化學課下課後,劉某將一瓶硫酸和一瓶鹽酸及其他一些化學試劑帶回家中,在家裡按照教材上的方法做實驗。鄰居家8歲的趙某覺得好奇,便把手伸入硫酸中,結果導致左手被嚴重燒傷。現在趙某的父母要求劉某的父母對趙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劉某的父母認為趙某的損害應當由學校來承擔責任,因為硫酸是從學校里拿出來的。那麼,對趙某的損害應當由誰來承擔賠償責任?
依法分析
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除應開展多種形式的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社會活動外,對未成年人的人身保護,主要體現在家庭保護和學校保護上。也就是說,在學校職責范圍之外,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切實履行監護職責,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財產不受侵害,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實施侵害他人的違法行為。此時,如果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適當減輕民事責任;侵害人有財產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本案中,劉某16周歲,是未成年人,在家中做化學實驗導致趙某被燒傷,是發生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以外的損害,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後果主要應由其監護人承擔責任。也就是說,不管監護人在未成年人致人損害中有無過錯,是否盡到監護義務,都要承擔責任,只不過在盡了監護義務時可以減輕部分責任。因此,劉某致使趙某被燒傷,其父母應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需要注意的是,學校在劉某致人損害這一事件上並非沒有任何責任。根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參照《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學校依法接受委託承擔相應監護職責的情形外,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學校是對學生在校期間的學習和生活,負有教育和管理職責,保護其人身不受傷害,學校承擔的是過錯責任。本案由於劉某的學校沒有嚴格檢查,致使劉某把具有危險性的化學試劑帶回家中,屬於學校的過失。因此,學校對劉某的行為也應承擔適當的責任。
技巧提示
學生傷害事故中的醫療費用如何計算?
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葯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後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並予以賠償。
——引自延邊人民出版社《法律高手》
9. 學生在校內意外損傷誰負責任
近年來,因孩子在學校發生意外事故而把學校告上法庭的案子越來越多。家長的訴訟理由主要是,孩子離開家長在校讀書,監護責任自然從家長轉給了學校,學校對孩子的傷害應負主要責任;而學校通常辯稱,學校對學生主要是教育管理的責任而不是監護責任,不應對學生的意外傷害負主要責任。 只有明確了學校和學生的法律關系,在處理在校中小學生傷害事故時,才能夠界定學校應當承擔何種性質的責任。但我國現行的法律對此都沒有明確規定,法學界的爭議很多。學校與學生關系的法律性質是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確定學校事故責任的法理基礎,但這一性質不但現在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就連法學界也頗有爭議,尚無定論。據了解,對於教育教學期間學校與學生關系的法律性質,目前有四種觀點。 一為監護關系論。這種觀點認為,一般而言,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學生與其父母之間存在著監護關系。但未成年子女在校讀書期間,他們是實際上處於學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對其子女的監護權已轉移給學校,學校與學生之間存在事實上的監護關系。一旦學生在校期間發生了意外的傷亡,學校應該為未盡監護義務所造成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二為准行政關系。雖然學校不是行政機構,學校與學生之間不完全是行政管理關系,但也不同於一般意義上的民事關系。學校對學生承擔著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學校的這一職責是一種社會責任,在由國家提供經費的義務教育階段,這一責任的社會性尤為明顯,類似於行政管理,因此可稱為准行政關系。 三為特殊民事關系論。持此觀點者認為,義務教育階段的中小學教育是一種以國家承擔教育經費、適齡兒童必須接受的國民教育,學校對學生的賠償,在某種意義上就是國家賠償。因此,學校與學生及其家長之間的關系不同於一般民事法律關系,而是一種具有特殊性的民事關系。 四為教育、管理和保護的關系。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學校對學生負有進行安全教育、通過約束指導進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長的職責,學校與學生的關系應為教育、管理和保護的關系。 目前第四種觀點有《教育法》、《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為依據,相對而言爭議較少,易為社會各方接受。 學校可為自己投保險 為避免學生在學校發生意外事故,許多學校除了經常反復地對教師和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外,採取的辦法通常是最大限度地限制學生的活動,結果不少對提高學生素質有益的活動都成了禁區,學校的許多工作也無法正常開展。有許多老師從反面吸取教訓,乾脆對學生採取放任自流的態度。有相當一部分中小學校也吸取反面教訓,屢出怪招,對學生採取「一動不如一靜」的消極對策:盡量不組織學生校外活動;在運動場所卸下吊環、單雙杠等容易造成損傷的運動器械;中午學生除回家吃飯的外,在校生只准在教室內靜坐自修;放學鈴一響,校方立即迫不及待地將學生驅離校園,這對於一些還沒有下班,卻又非得要接送孩子的家長,則增添了無比的負擔;而未到到校時間,學生絕不準提前進入學校或教室。還有的學校對二樓以上班級學生取消了擦窗、攀高打掃衛生等項目,學校寧可僱人來代替。校方當然也知道這些做法不利於學生的身心健康和全面發展,但也是不得已而為之。 這些和素質教育背道而馳的現象的確很多,引起了人們的深刻思考。有關專家呼籲:盡快制定相關法律,明確在學生意外傷害事故中教師和學校到底應承擔怎樣的責任。目前,在有關法規未出台的情況下,有的家長已經找到了孩子意外事故賠償的方法。他們的主要做法是為孩子買意外事故保險。而保險公司專門設置的這一險種,也似乎讓學校方面看到了一些希望。一種校(園)方綜合保障保險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即將面市。由太平洋保險公司特別設計推出的這種保險,能夠承擔校(園)方因對在冊學員的監護不當使其受到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而依法應付的經濟賠償責任。凡取得合法辦學資格的幼兒園、小學、中學等各類中小學校均可作為投保人投保此險種,基本包括了投保人在日常的教學活動中可能碰到的各類事件:在冊學生被他人冒領或走失、在冊學生在校外活動中受到人身意外傷害、由於學校建築設施缺陷致使學員意外傷害、學校提供的食品飲料造成學員人身傷害、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發生時因投保人監護不當造成在冊學員意外傷害、在冊學員過失造成學校財產損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