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學生在學校死亡怎麼索賠
1、如能證明學校未盡及時求助義務或能證明該生疾病與學校教育管理其他失職或過錯行為相關,學校應予賠償;2、事主若在晚上睡覺時死亡,學校救助延遲系因客觀原因 難以及時發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若在白天非正常休息時間睡覺死亡,可以此認定為學校有過錯而要求其予以賠償。
3;學生自殺
如果有遺書或其他證據, 證明是學習壓力,或者是學校老師的過失,可以向學校索賠。
這里有案例。
黔西南州民辦盤江中學高一學生楊某某於2004年11月26日凌晨2時在家中服毒自殺身亡(本報曾作詳細報道)。4月5日,記者從黔西南州教育局獲悉,盤江中學已和死者家屬達成調解協議,學校除負責賠償死者家屬喪葬費、死亡賠償費共計34224.18元外,另外支付了死者家屬5775.82元。
據介紹,盤江中學是經黔西南州教育局審批成立的一所私立高中。楊某某留下遺書服毒自盡後,立即引起了黔西南州政府班程農州長的高度重視,黔西南州教育局成立了聯合調查組。通過走訪學生、教師、學校領導和楊某某親屬,查閱楊某某的遺書,調查組認為:導致楊某某同學自殺死亡的原因主要是生活壓力和學習壓力過重。
據了解,事件發生後,盤江中學責成有關教師進行深刻的反思和檢討,堅決杜絕體罰學生的現象再度發生。同時對高一(1)班劉××老師作出了記大過處分的決定。
『貳』 高學生在校死亡的賠償標准
別的廢話我不多說,按道理作為高中生應該學校會推薦買兩種保險,一個是學平險,另一種是校園責回任險,也就是答專門針對在校園類發身重大事故的專用保險,我不知道那個高中生是怎樣死亡的?你說是意外,那就按意外來說吧.學平險的死亡賠償與當時交的保費多少有關,舉例,湖南湘潭 保費20元/人,其中死亡賠償10000元,意外傷害 3000元,住院醫療 15000元, 按說 與學校要多少錢 跟什麼標准沒有關系啊,你直接要就是了,無非就是死者戶口所在地(城市\農村戶口)人均收入*20年 然後父母如果超過60歲的話,可以附帶要點贍養費啊,不過按公式算,他父母的贍養費要幾個兄弟姐妹平攤的,然後就是喪葬費啊,交通費啊! 不過你沒有保險,太可惜了,那就用社會上的搞發好了.
『叄』 學生意外死亡學校應該賠償多少
具體的賠償項目有醫療費、護理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等等。具體的賠償數額要根據當地的收入水水平、學校的責任比例確定。因為孩子畢竟15歲了,學校並不是要負全部責任的。北京王律師
『肆』 學生在校自殺死亡學校應賠償多少錢
按照法律,學生自殺的,學校不承擔任何責任
有證據證明學校在學生自殺中專存在嚴重過錯的,按屬照過錯原則比例承擔
沒有過錯的,從人道主義上承擔一定慰問
例如:教師辱罵學生致學生受辱自殺,或者學校設定各種不合理要求導致學生自殺,都屬於學校過錯
學生因失戀等自身原因自殺的,學校無過錯,原則上不承擔責任
『伍』 學生在校意外死亡賠償
如果學生在校死亡是自殺,且自殺的原因和學校沒有關系,學校也履行了相應的職責,行為並無不當的,學校是不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給予一定的補償。
如果學校沒有盡到安全管理義務,或者學生自殺的原因是因為學校或者老師引起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並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
(一)地震、雷擊、台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
(三)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於知道的;
(四)學生自殺、自傷的;
(五)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條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由於過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生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反社會公共行為准則、學校的規章制度或者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
(二)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
(三)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
(四)未成年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監護人知道或者已被學校告知,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
(五)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
『陸』 學生在校死亡應得哪些賠償 賠償標準是多少
學生在學校學習期間!學校有看護學生的義務。如果導致被害人受傷或者死亡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是由於第三人造成的,由第三人和學校共同承擔責任!
學生人身損害的賠償范圍一般為以下四個方面:
(1)常規賠償: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等費用;
(2)殘疾賠償:賠償殘疾用具費,殘疾生活補助費;
(3)死亡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助費;
(4)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是指用金錢補償因受傷或死亡而給受傷學生或死亡學生父母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撫慰費。
下面是國家規定:希望我的回答能夠幫助你。
學校承擔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范圍、標准和賠償依據
學校承擔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范圍、標准和賠償依據,是處理學生傷害事故時,學校、家長和社會十分關注的問題。教育部第十二號令《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頒布,從法的形式上回答了這些問題。
一、學校承擔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范圍
所謂學生,一般是指在學校讀書的人。由於歷史原因,學生在我國已成為學齡青少年的一種特定的社會身份,一種特定的社會稱謂。作為自然人,學齡青少年除了具有公民的社會身份,學生是其主要的社會身份。人們通常把在大中小學校讀書的青少年公民,不論其是在校內還是在校外受到傷害,都稱為「學生傷害事故」,且把事故與學校的責任掛鉤。因而,哪些學生傷害屬於學校責任事故的范圍,為學校、家長和社會各界所關注。因為,學齡青少年除了在學校學習,還有很多時間是在家庭和社會中活動,劃清學生人身傷害是學校的事故還是非學校的事故的界限,不僅是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的要求,也是正確區分學齡青少年的公民身份和學生身份的要求。教育部《辦法》第二條按照學校教育管理標准,除了規定《辦法》的調整范圍,更重要的是明確了學生傷害事故的概念,確定了學校承擔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范圍。學生傷害事故具有以下幾個法律特徵:
1、學生傷害事故必須是在學校負有教育管理職責時間和空間范圍內發生的傷害事故
學生在學校負有教育管理職責的校園內外和由學校提供並管理的校舍、場地和設施內的活動中造成的人身損害,就屬於學生傷害事故;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之外發生的傷害事故則不屬於學生傷害事故。所以不能用校園圍牆的界限來區分學生傷害是否為學校事故,而要從學校負有教育管理的職責來區分。就一般情況,走讀學校的管理職責始於學生上學,終止於學生放學。因此,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和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以及在放學後、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人身損害事故,都不屬於學生傷害事故。而且,學校的教職員工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或者因學生、教師及其他人故意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如果造成在校學生的人身損害,從責任歸屬上判斷,也不屬於學校應當負有管理職責的學生傷害事故的范疇。
2、學生傷害事故必須是在校學生發生的傷害事故
在校學生是指取得國民教育體系內公辦和民辦的全日制學校學籍的在讀學生。一般是指國家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全日制的中小學(含特殊教育學校)、各類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國民教育體系外的學校的在校學生的傷害則不屬於學生傷害事故的范疇,比如社會上舉辦的各種短期培訓班的學員的傷害事故就不是《辦法》所指的學生傷害事故。
3、學生傷害事故必須是人身損害事故
人身損害是指物理、化學及生物等各種外界因素作用於人體,造成組織、器官結構的一定程度的損傷或者死亡。單純的精神損害,如精神障礙性疾病,則不屬於《辦法》所指的學生傷害事故的范疇。學齡青少年的傷害事故,只有具備上述三個條件,才屬於學生傷害事故的范疇,對於這類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可能會負有責任。
二、學校承擔學生傷害事故責任的標准
標準是衡量事物的准則。《辦法》第八條根據《教育法》和《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重申學生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為過錯原則。由於學校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也不是行政機關,因此,學校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既不是無過錯原則,也不是公平原則,只能是過錯原則。最高法院1998年公布的《民通解釋》第一百六十條已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因此,學校是否有過錯,是決定著學校是否承擔在學校負有管理職責范圍內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賠償責任的准則。
《教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侵犯教師、受教育者、學校或者其它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根據《教育法》的規定,判 斷學校有無過錯,其標准就是學校是否依法履行了教育法律規范規定的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教育部為執行教育法律先後頒布了教師職業道德規范、學生日常行為規范、校園環境秩序管理規范、班主任工作規范、學校衛生保健工作規范、實驗課規范、體育課規范等教育管理的法律規范。學校的行為違反了這些規定,即為學校的教育、管理和保護行為有過錯。《辦法》第九條列舉了十二項學校行為違反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的規定造成學生傷害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事故情形。反之,學校依法正確地履行了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則學校不承擔事故賠償責任,《辦法》第十一條、十二條、十三條和十四條列舉了學校履行了管理、保護職責以後,對於因其它原因發生的學生人身損害不承擔事故責任的情形。
歷來自殺、自傷行為,均視為行為者對其身體的自主處分,屬直接故意,故皆由其本人負責,這是司法審判所遵從的一項法則,理論和實務界對此並無異議。因此,學生自殺或不滿教師的正常批評而自殺,不為學校有過錯,故學校不承擔責任。當然,有充分證據證明學生的自殺、自傷是由於教師體罰學生所致,則學校要負一定責任。故而《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明確規定:學生自殺、自傷的,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並無不當的,學校無法律責任。
教師正確地履行了體育課的教學職責,學生在體育課或在課外體育活動中出現傷害,學校也不承擔事故責任。這是《辦法》第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究其原因,這類事故屬於體育活動本身所具有的風險。體育活動具有群體性、對抗性及人身危險性,出現正當危險後果是被允許的參與者有可能成為危險後果的實際承擔者,這在法學理論上稱為「受害人同意理論」,司法界早已有此規則。基於此,學校不承擔體育活動中人身傷害的責任。然而,學生參加學校運動隊,代表學校參加校級比賽或者在學校運動隊訓練期間受傷,雖然學校沒有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學校應參照工傷事故的處理規定,負責受傷學生的治療費用,其根據不是體育活動的風險規則,而是源於「僱主規則」。
《辦法》對自殺和體育活動中的學生傷害的規定,實為對眾所周知的法則的重申,並非教育行政機關所獨創,其目的是為了正確處理學生傷害事故,推進素質教育的開展。
三、學校承擔學生傷害事故的賠償責任的依據
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是指致害人經過歸責之後依法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的不利後果。所以,關於學校承擔學生傷害事故的賠償責任的依據,包含兩層意思。一是指事故當事人承擔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根據;二是指當事人承擔事故損害賠償的范圍和標准。前者《辦法》第二十三條將其歸結為「依法」,根據《教育法》和民法確定的過錯歸責原則來確定學校以及其它事故當事方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解決事故當事人應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後者《辦法》第二十四條則規定應當按照有關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的有關規定來確定賠償的范圍與標准,解決負有事故賠償責任的當事人賠償多少的問題。兩個方面共同構成學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據。
學校應不應當承擔事故的損害賠償責任,主要是根據《辦法》第二章的規定來確定。學校依法應該賠償多少呢?則要根據現行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來確定。根據現行的法律、法規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的規定,學生人身損害的賠償范圍一般為以下四個方面:
(1)常規賠償: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等費用;
(2)殘疾賠償:賠償殘疾用具費,殘疾生活補助費;
(3)死亡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助費;
(4)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是指用金錢補償因受傷或死亡而給受傷學生或死亡學生父母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撫慰費。
目前學生傷害事故的賠償范圍包括這四個方面。賠償的具體標准根據不同時期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有所不同。不久前生效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具體規定了上述四個方面13項的具體賠償標准,比如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學校或者教育行政機關可以參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確定的標准在與受傷害學生或其家長協商或調解時確定學校承擔學生傷害事故損害賠償的標准。
總之,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涉及《教育法》和民事法律的問題,在處理學生傷害事故時應當依法確定學校承擔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范圍、標准和賠償依據,只有這樣才能積極預防和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維護學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推進依法治校和開展素質教育。
『柒』 學生意外死亡賠償多少
如果是學校願意負全責,那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回律若干答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准,按二十年計算。」另外還有補充條例,對喪葬費,交通費等也是根據當地的標准確定數額賠償。
但是具體的賠償是多少沒有固定,可以協商解決。
『捌』 學生意外死亡,學校如何賠償
我國法律規定不復足10歲的制人,還有完全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10歲以上到18周歲的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學生意外死亡,如果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期間出的事,學校不能自己證明自己沒有責任,就得承擔責任,這就是過錯推定責任。如果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一般情況下,學校有過錯,才承擔責任,沒過錯,不承擔。這時要提出證據的是原告。
如果真的只是意外,頂多學校基於道義和公序良俗給你一些道德上的賠償,希望可以幫到樓主。
『玖』 高中學生在校意外死亡的賠償標准
關鍵看學生意外死亡跟學校有沒有關系 ,如果真是意外事件的話,學校不承擔賠償責任。出於人文關懷,可能會給予一定的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