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初級中學和中學的區別
1、課程不同
初級中學:初中畢業後一般要參加中考(初中學業水平考試),中考內容大致包含初中10科基礎科目(語文、數學、外語、物理、化學、生物、政治思想品德、歷史、地理和體育考核)。其中初二下學期舉行生物、地理考試,初三不再復習。
中學:中學包括了初級中學的課程,另外還有高級中學的課程,高中課程基本包含:語文,數學,英語,物理,化學,生物,思想政治,歷史,地理,體育,音樂,美術,信息技術,通用技術。高中課程區別不按年級劃分,分為必修,選修兩大部分。
2、教育階段不同
初級中學:初級中學一般是指九年義務教育的初中。
中學:分為初級中學與高級中學,屬於中等教育的范疇。初級中學是指九年義務教育的初中,高級中學是非義務教育階段的高中。
3、考試不同
初級中學:初中生畢業後參加升高中的考試叫做中考。初中時,將小學的《科學》(部分地區為《自然》)、《品德與社會》等學科分設為歷史,地理,生物,物理,化學等學科。法律規定適齡兒童應當到當地中學就讀。中考是按照學生在考前報志願,考後通過分數來被學校投檔。
中學:除了初中的考試外,還有高級中學的考試,比初級中學更高的學校叫高中。高中生參加升大學的考試叫做高考。高考時遵從平行志願,在考後按照分數進行填報志願。填報范圍為全國的高校。(北京地區為考前填報志願。)
Ⅱ 初中生 義務教育期間 學校強制性
義務教育期間,學生只要不是觸犯刑事責任,學校無權開除學籍,義務教育期間如果要開除一個學生,都要上報教育廳,才能定奪!
Ⅲ 中學生應該負哪些責任
對自己負責。
對家庭負責。
對他人負責。
對集體負責。
對國家回、社會負責。
對人類生存答環境負責。
Ⅳ 中學校園的合法權利
你可以參照教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 五十二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06年6月29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6年6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學 生
第三章 學 校
第四章 教 師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保證義務教育的實施,提高全民族素質,根據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
義務教育是國家統一實施的所有適齡兒童、少年必須接受的教育,是國家必須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業。
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
國家建立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保證義務教育制度實施。
第三條 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使適齡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
第四條 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適齡兒童、少年,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家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並履行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各項職責,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依法保證其按時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依法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按照規定標准完成教育教學任務,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六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教育資源,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改善薄弱學校的辦學條件,並採取措施,保障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保障家庭經濟困難的和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國家組織和鼓勵經濟發達地區支援經濟欠發達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七條 義務教育實行國務院領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縣級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第八條 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義務教育工作執行法律法規情況、教育教學質量以及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狀況等進行督導,督導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任何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的行為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發生違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礙義務教育實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負有領導責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十條 對在義務教育實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學 生
第十一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的兒童,可以推遲到七周歲。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提出申請,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適齡兒童、少年免試入學。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學校就近入學。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為其提供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條件。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子女接受義務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和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幫助解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困難,採取措施防止適齡兒童、少年輟學。
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第十四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招收適齡兒童、少年進行文藝、體育等專業訓練的社會組織,應當保證所招收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自行實施義務教育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章 學 校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新建居民區需要設置學校的,應當與居民區的建設同步進行。
第十六條 學校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辦學標准,適應教育教學需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選址要求和建設標准,確保學生和教職工安全。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置寄宿制學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八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經濟發達地區設置接收少數民族適齡兒童、少年的學校(班)。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置相應的實施特殊教育的學校(班),對視力殘疾、聽力語言殘疾和智力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特殊教育學校(班)應當具備適應殘疾兒童、少年學習、康復、生活特點的場所和設施。
普通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並為其學習、康復提供幫助。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為具有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適齡少年設置專門的學校實施義務教育。
第二十一條 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應當進行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促進學校均衡發展,縮小學校之間辦學條件的差距,不得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學校不得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名義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的性質。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維護學校周邊秩序,保護學生、教師、學校的合法權益,為學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應急機制,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加強管理,及時消除隱患,預防發生事故。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對需要維修、改造的,及時予以維修、改造。
學校不得聘用曾經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其他不適合從事義務教育工作的人擔任工作人員。
第二十五條 學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不得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
第二十六條 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校長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學校應當予以批評教育,不得開除。
第四章 教 師
第二十八條 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應當為人師表,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第二十九條 教師在教育教學中應當平等對待學生,關注學生的個體差異,因材施教,促進學生的充分發展。
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教師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
國家建立統一的義務教育教師職務制度。教師職務分為初級職務、中級職務和高級職務。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保障教師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改善教師工作和生活條件;完善農村教師工資經費保障機制。
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於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
特殊教育教師享有特殊崗位補助津貼。在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工作的教師享有艱苦貧困地區補助津貼。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教師培養工作,採取措施發展教師教育。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本行政區域內學校師資力量,組織校長、教師的培訓和流動,加強對薄弱學校的建設。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城市學校教師和高等學校畢業生到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從事義務教育工作。
國家鼓勵高等學校畢業生以志願者的方式到農村地區、民族地區缺乏教師的學校任教。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認定其教師資格,其任教時間計入工齡。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三十四條 教育教學工作應當符合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特點,面向全體學生,教書育人,將德育、智育、體育、美育等有機統一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注重培養學生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根據適齡兒童、少年身心發展的狀況和實際情況,確定教學制度、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置,改革考試制度,並改進高級中等學校招生辦法,推進實施素質教育。
學校和教師按照確定的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置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達到國家規定的基本質量要求。
國家鼓勵學校和教師採用啟發式教育等教育教學方法,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第三十六條 學校應當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於教育教學之中,開展與學生年齡相適應的社會實踐活動,形成學校、家庭、社會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體系,促進學生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第三十七條 學校應當保證學生的課外活動時間,組織開展文化娛樂等課外活動。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為學校開展課外活動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條 教科書根據國家教育方針和課程標准編寫,內容力求精簡,精選必備的基礎知識、基本技能,經濟實用,保證質量。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教科書審查人員,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教科書的編寫工作。
第三十九條 國家實行教科書審定製度。教科書的審定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未經審定的教科書,不得出版、選用。
第四十條 教科書由國務院價格行政部門會同出版行政部門按照微利原則確定基準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部門會同出版行政部門按照基準價確定零售價。
第四十一條 國家鼓勵教科書循環使用。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四十二條 國家將義務教育全面納入財政保障范圍,義務教育經費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保障。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將義務教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按照教職工編制標准、工資標准和學校建設標准、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准等,及時足額撥付義務教育經費,確保學校的正常運轉和校舍安全,確保教職工工資按照規定發放。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用於實施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職工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四十三條 學校的學生人均公用經費基本標准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教育行政部門制定,並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適時調整。制定、調整學生人均公用經費基本標准,應當滿足教育教學基本需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不低於國家標準的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准。
特殊教育學校(班)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准應當高於普通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准。
第四十四條 義務教育經費投入實行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職責共同負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統籌落實的體制。農村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的規定分項目、按比例分擔。
各級人民政府對家庭經濟困難的適齡兒童、少年免費提供教科書並補助寄宿生生活費。
義務教育經費保障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中將義務教育經費單列。
縣級人民政府編制預算,除向農村地區學校和薄弱學校傾斜外,應當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
第四十六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范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轉移支付規模和規范義務教育專項轉移支付,支持和引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增加對義務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確保將上級人民政府的義務教育轉移支付資金按照規定用於義務教育。
第四十七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專項資金,扶持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四十八條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義務教育捐贈,鼓勵按照國家有關基金會管理的規定設立義務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條 義務教育經費嚴格按照預算規定用於義務教育;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挪用義務教育經費,不得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義務教育經費的審計監督和統計公告制度。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違反本法第六章的規定,未履行對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職責的,由國務院或者上級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調整學校的設置規劃的;
(二)學校建設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辦學標准、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的;
(三)未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並及時維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規定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的。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的;
(二)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性質的。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未採取措施組織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或者防止輟學的,依照前款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價格行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侵佔、挪用義務教育經費的;
(二)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的。
第五十五條 學校或者教師在義務教育工作中違反教育法、教師法規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師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 學校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學校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教科書審查人員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教科書編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根據職責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七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的;
(二)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的;
(三)違反本法規定開除學生的;
(四)選用未經審定的教科書的。
第五十八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法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脅迫或者誘騙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失學、輟學的;
(二)非法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經依法審定的教科書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對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不收雜費的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二條 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依法舉辦的民辦學校實施義務教育的,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有關規定執行;民辦教育促進法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
第六十三條 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Ⅳ 初中學校能否開除學生
初中學校不能開除學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
第五十七條: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的;
(二)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的;
(三)違反本法規定開除學生的;
(四)選用未經審定的教科書的。
(5)初級中學學校的權利與義務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規定: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學校應當予以批評教育,不得開除。
第五十八條: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法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脅迫或者誘騙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失學、輟學的;
(二)非法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經依法審定的教科書的。
Ⅵ 初中生有哪些義務與責任(舉著例子) 謝謝!
八榮八恥,細分出來就夠了吧?
附:
1以熱愛祖國為榮,以危害祖國為恥專;
2以服務人民為屬榮,以背離人民為恥;
3以崇尚科學為榮,以愚昧無知為恥;
4以辛勤勞動為榮,以好逸惡勞為恥;
5以團結互助為榮,以損人利己為恥;
6以誠實守信為榮,以見利忘義為恥;
7以遵紀守法為榮,以違法亂紀為恥;
8以艱苦奮斗為榮,以驕奢淫逸為恥。
Ⅶ 小學和初級中學的學生享有的權利有哪些
您好!小學生和復初中制生都是未成年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第三條的規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國家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給予特殊、優先保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接受九年義務教育的權利,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
未成年人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家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權利。謝謝閱讀!
Ⅷ 中學生在家庭學校社會的責任和義務
■未成年人的權利1、受教育權。有依法接受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的權利,有權要求學校開足開齊國家規定的各類課程,有權要求學校採取措施保證教學質量,學校或教師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學生上課。如有的學校對違紀學生處以停課一周的處罰,實際上侵害了學生的受教育權。 2、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在學校接受良好教育的同時,其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應該受到保護。如教師對學生的體罰或變相體罰,學校校舍倒塌對學生造成傷害,校外人員進入學校對學生造成傷害等等,侵害了學生的 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 3、身體自由權和內心自由權。發生在學校的侵害該類權利的行為有;教師禁止學生上學、進教室、罰站等,放學後禁止學生回家,下課後禁止學生自由活動,教師要求學生接受自己的思想觀點,強迫訂閱某種刊物、不允許自由閱讀等。 4、肖像權。學校在使用或對外提供有關學生學習、生活的照片作為贏利性目的的使用時,如果照片是以特定的未成年人形象為主題的,比如照片只有一個或幾個未成年人,學校必須徵得未成年人或其監護人的同意。特別是在進行有關違反校規校紀的宣傳中,最好不要出現未成年人的真實照片。 5、名譽權。年齡雖小同樣享有名譽權,學校或教師不得對其人格進行侮辱或誹謗。如有的教師上課時用言語侮辱學生,對學生進行體罰或變相體罰,都是對學生名譽權的侵害。 6、隱私權。私人通信、考試分數排名等,只要是他(她)不願意讓別人知道的,都可以成為其隱私,受到法律的保護。 7、財產受到管理、保護權。在學校學習期間,其財產應該得到學校的管理和保護當學校沒有盡到保護職責致使其財產受到侵害時,學校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8、獨立財產權。財產不被沒收是未成年人對財產享有獨立所有權的基本內容,學校無權沒收其財產。學生上課看課外書或玩弄其他物品時,採取沒收的作法,實際上侵害了學生的財產所有權。 9、生活獲得照顧權。如學校提供給學生的午餐,其衛生和營養應該得到保障,學生生病時應該及時得到救治,學生在穿衣、吃飯等方面應該得到指導等。 10、民事活動代理權。對於未成年人在學校期間不能獨立完成的民事活動,未成年人應該有要求學校代理的權利。但即使是買食品、學慣用品等行為,如果未成年人沒有提出要求學校代理,學校也無權代理。 11休息娛樂權。作為未成年人最大幸福的休息娛樂,應該成為其在學校的主要權利之一。學校應該考慮到他們的娛樂、休息,允許他們創造健康的豐富多採的校園生活。 12、獲得良好的校園環境權。《中小學校園環境管理的暫行規定》對校園環境作了明確的規定,學校有義務採取措施,使校園環境達到相關標准,以滿足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需要。 13、拒絕亂收費的權利。學校向學生收取不該收取的費用,就意味著學校侵犯了學生特別是家長的財產權,學生和家長有權拒絕。 14、拒絕不合理勞動權。學校有權組織學生進行一些勞動,但如果學校要求學生從事贏利性勞動或過重的體力勞動,學生有權拒絕。學生犯了錯誤後,罰其勞動,也屬不合理勞動,學生有權拒絕。 15、拒絕不合理校內外活動權。有些學校甚至一些地方政府的慶典活動,要求中小學生參加演出,屬於不合理校內外活動,學生有權拒絕。 16、榮譽權。未成年人在學校期間獲得的各種榮譽,如參加各級各類競賽獲獎,獲得「三好學生」、「優秀學生幹部」等稱號,學校不得阻礙未成年人獲得該榮譽,也不得隨意撤消或剝奪。 17、著作權。著作權包括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學生在校期間的作品,應依法享有著作權。 18、平等對待權。未成年人在學校里有權得到和其他未成年人一樣的對待,有權不受歧視。其中包括在入學和升學方面享有平等權利,在校學習和生活方面享有平等權利,受到公正評價的權利。 ■未成年人的義務 國家法律在規定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廣泛權利的同時,也規定了未成年人應當履行的各項義務。這些義務主要包括: 1、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的義務。 2、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愛護公共財產、遵守勞動紀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的義務。上述公民應當履行的義務是我國憲法第53條明確規定的,每個未成年人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一分子,當然也應當履行這些義務。 3、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 4、保衛祖國,依法服兵役的義務。兵役法第12條規定,根據軍隊需要和自願的原則,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也可以參軍入伍。可見,部分未成年人在一定情況下也擔負著服兵役,保衛祖國的義務。 5、依法納稅的義務。未成年人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一部分,與其他公民一樣,在符合國家稅法規定的情況下,也具有依法納稅的義務。 權利意味著一種利益,一種獲得;義務意味著一種責任,甚至是一種付出、一種犧牲。國家為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規定了其享有的廣泛權利並為其權利的行使創造了充分的條件,同時也要教育他們明確地意識到自己肩上所擔負的責任。
Ⅸ 初中學校有法律義務為初中生提供午餐嗎,學校食堂應不應該對初中生提供(自己花錢)
目前,我國義務教育相關法律法規並沒有強制要求中學需要給學生提供午餐,因此初中沒有義務必須給學生提供午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