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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聶家河初級中學

發布時間:2021-02-12 12:37:25

『壹』 宜都市聶家河鎮中小學怎麼樣

簡介:聶家河鎮中小學坐落在風景秀麗、人文景觀厚實的漁洋河畔,校址在漁洋河畔的聶家河鎮與五眼泉鄉接壤之處。
注冊資本:900萬人民幣

『貳』 誰能把.塘橋中學有人與外校人打架,結果受重傷的文章內容給我

沒有細節,只能貼我的學習資料了,一般構成故意傷害罪。所有的資料和法條、司法解釋,如果你看的下的話,呵呵,建議你還是詳細一點再問,就算我給你全部資料也不一定能幫助你,因為,還有刑事責任年齡、從輕減輕情節、司法實踐等問題,就算學了4年法學本科、2年研究生,也會有一些盲點。。。。。。。你真的認為,自己能自學成才??呵呵

故意傷害罪

一、概念
故意傷害罪(刑法第234條),是指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二、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權,所謂身體權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完整性為內容的人格權。
應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體權,因此,故意傷害自己的身體,一般不認為是犯罪。只有當自傷行為是為了損害社會利益而觸犯有關刑法規范時,才構成犯罪。例如,軍人戰時自傷,以逃避履行軍事義務的,應按本法第434條追究刑事責任。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非法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1、要有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的方式,既可以表現為積極的作為,亦可以表現為消極的不作為。前者如拳打腳踢、刀砍槍擊、棒打石砸、火燒水燙等;後者則如負有保護幼兒責任的保姆不負責任,見幼兒拿刀往身上亂戳仍然不管,結果幼兒將自己眼睛刺瞎的行為,就可構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實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實施,還可以利用馴養的動物如毒蛇、狼犬等實施。既可以針對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組織的殘缺或容貌的毀壞,又可以針對人體的內部,造成內部組織、器官的破壞,妨礙其正常的功能活動。總之,無論是直接由本人實施還是間接實施,亦無論是針對何種部位,採取什麼樣的方式,只要出於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傷害,即可構成本罪。
2、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必須是非法進行的
如果某種致傷行為為法律所允許,就不能構成故意傷害罪,如正當防衛造成傷害而未過當的,醫生對病人截肢治病等。經被害人同意的傷害,是否合法,要做具體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為了達到危害社會的目的,這種同意不能排除傷害行為的非法性;如果這種同意是為了有益於社會的目的、則可以排除他人傷害行為的非法性。對於具有激烈對抗性體育運動項日中發生的傷害行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應作具體分析。如果這種致傷動作本身為該項運動項目的規則所允許,這種傷害一般不能認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賽時,依據「合理沖撞規則」所實施而引起傷害的動作,一般不認為是傷害罪:如果比賽中動作粗魯,明顯違反規則要求,具有傷害他人身體故意的,也應按故意傷害罪論處。
3、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必須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損害,才能構成本罪
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腳踢、推拉撕扯,不會造成傷害結果的,則不能以本罪論處。傷害結果其表現可多種多樣,有的是破壞了他人組織的完整性,如咬去鼻子、砍斷手腳;有的是損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聽覺、視覺、味覺喪失,精神失常等。但就結果的嚴重程度而言,則有3種形態,即輕傷、重傷或死亡。如果沒有造成輕傷以上的傷害如沒有達到傷害等級或雖達到等級卻屬輕微傷,則不能以本罪論處。
所謂輕傷,是指由於物理、化學及生物等各種外界因素作用於人體,造成組織、器官結構的一定程度的損害或部分功能障礙,尚未構成重傷又不屬於輕微傷害的損傷。鑒定應當以外界因素對人體直接造成的原發性損害及後果包括損傷當時的傷情、損傷後引起的並發症和後遺症等全面分析、綜合評定。
所謂重傷,是指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喪失聽、視覺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損害的傷害。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其中,已滿14周歲末滿16周歲的自然人有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行為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結果,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在一般情況下,行為人事先對於自己的傷害行為能給被害人造成何種程度的傷害,不一定有明確的認識和追求。無論造成何種程度的結果都在其主觀犯意之內,所以,一般可按實際傷害結果來確定是故意輕傷還是故意重傷。故意輕傷的犯罪還存在犯罪未遂問題。但對重傷意圖非常明顯,例如企圖嚴重毀容,並已著手實施的行為,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即使未造成任何實際傷害,也應按故意重傷罪(未遂)定罪量刑。
在故意傷害致死情況下,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混合罪過形式,即同時具有傷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過失,這是區別故意傷害致死同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死同過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標志。 三、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1、故意傷害與一般毆打行為的界限
故意傷害罪與非罪的界限,重點應把握故意傷害與一般毆打行為的界限。故意傷害,是指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表現為兩種情況,一種是對人體組織完整性的破壞,一種是對人體器官機能的損害。而一般的毆打行為,通常只造成人體暫時性的疼痛或神經輕微刺激,並不傷及人體的健康。當然,毆打行為不傷及人體的健康並非絕對,而只能是相對而言的。

例如,朝人鼻子打一拳,有可能造成鼻青臉腫的後果;用手撕一下,也可能造成表皮損傷。但這種行為都不屬於犯罪,不能以故意傷害罪論處,而只能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行政處罰。
需要指出,有時毆打行為與傷害行為在外表形式及後果方面沒有什麼區別。例如拳打腳踢,有時只造成輕微疼痛或一點表皮損傷、皮下出血,有時則可能造成傷害甚至死亡。那麼,在這種情況下如何甄別行為人的行為的性質呢?

不能僅以後果為標准,則不能簡單地認為,造成傷害他人身體甚至死亡結果的就是故意傷害罪,而沒有造成傷害的就是一般毆打行為。而應符合全案情況,考察主觀客觀各方面的因素,看行為人是否具有傷害他人的故意,是有意傷害他人,還是只出於一般毆打的意圖而意外致人傷害或死亡。司法實踐中尤其應當注意的是,不能把凡是打一拳、踢一腳造成後果的行為都認定為故意傷害罪。
2、輕傷害與輕微傷害的區分標准
區分故意傷害罪中罪與非罪的界限、還應注意輕傷害與輕微傷害的界限。故意傷害罪的構成,除未遂形態外,都必須以造成被害人傷害為前提。本條對故意傷害罪的規定,只在第2款明確規定了「重傷」的一種情形,第1款實際上指的是故意傷害造成輕傷的情形,有些人認為,損傷程度凡是未達到本法第95條規定的重傷標準的就是輕傷;有傷害沒有造成重傷的,就是造成輕傷的故意傷害罪,這是不正確的。因為對人體的損傷除了重傷害外,還包括輕傷和輕微傷害兩種情況。故意傷害罪中的傷害,並不包括輕微傷害在內,在一般情說下,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傷是輕傷還是輕微傷,決定了對人應否追究刑事責任,應否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因此,區分輕傷害與輕微傷害的界限是有十分重要意義的。區分輕傷害和輕微傷害主要應根據以下原則來進行:凡是損傷伴有輕度器官功能障礙,受傷當時或治療過程中對生命均無危險,或治療後只使勞動能力有輕度下降的,都屬於輕傷;凡是損傷僅僅引起機體暫時和輕微的反應,基本不影響器官功能,一般均能自行修復的,就屬於輕微傷害(表皮擦傷、剝脫、小范圍的皮下血腫以及一些極輕微的骨折等),輕傷害與輕微傷害區別的主要標志之一,就是看其能否由行修復。一般說來,輕微傷害不需要專門的手術治療,人體通過自身的代償功能便能使其復原,或者僅採取簡單的醫療手段和護理就能使傷勢很快痊癒。而輕傷害在通常情況下都必須進行專門的治療,有時還需要特殊護理。否則傷勢就有可能惡化、感染或引起其他嚴重的並發症和後遺症。
(二)本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界限
故意傷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體權,故意殺人罪一般較易區分,侵害的是他人生命權。但在以下兩種情況下區別就比較困難:一是故意傷害致死和故意殺人既遂。二者主觀上都是故意犯罪,且客觀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二是故意傷害和故意殺人未遂。二者在主觀上也同屬故意犯罪,但客觀上都沒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
區別故意殺人罪同故意傷害罪的關鍵,就在於兩罪犯罪故意內容不同。故意殺人罪的故意內容是剝奪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而故意傷害罪的故意內容只是要損害他人身體,並不是剝奪他人的生命。即使傷害行為客觀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於行為時出現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擊方向出現偏差,或因傷勢過重等情況而引起。行為人對這種死亡後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於過失。

因此,不能將故意傷害致死同故意殺人等同。同樣,也不能將殺人未遂同故意傷害混為一談。對於故意殺人未遂來說,沒有將人殺死,並非由於行為人主觀上不願作為,而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作為。被害人沒有死亡是出於意料之外,完全違背其主觀意願的。而在故意傷害情況下,被害人沒有死亡,完全是在行為人的意料之中。
判斷犯罪人主觀故意內容、不能單憑口供,或僅根據某事實就下結論,而應在調查研究基礎上,全面分析案情。根據發案原因、行為發展過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擊部位、打擊強度、行凶情節、作案時間、地點、環境、犯罪人與被害人平時關系、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貫表現和犯罪後的態度等,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對於那些目無法紀、逞勝好強、動輒行凶、不計後果一類的侵害人身權利的行為,盡管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往往沒有利害關系,犯罪人主觀上也沒有明確的殺人動機和日的,但行為人在行凶時,對行為可能造成的後果抱漠不關心的態度。所以,應按行為客觀造成的實際損害的性質來確定危害行為的性質。致人死亡的,就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損害他人身體的,就構成故意傷害罪。
區分故意傷害致死與故意殺人既遂、故意傷害與故意殺人未遂的界限,關鍵是要查明行為人故意的內容。如果行為人明知是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死亡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結果的發生,即使沒有造成死亡結果,應定故意殺人罪,如果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傷害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傷害結果的發生,即使由於傷勢過重,出乎其意外地導致死亡的應定故意傷害罪。

故意內容問題屬於主觀思維意識范疇。主觀意識支配、制約客觀行為;客觀行為反映主觀意識、檢驗主觀意識。因此,要正確判定故意的具體內容,必須全面綜合、分析案件的各種事實情況。不能簡單地根據某一事實做結論。
(三)故意傷害致死與過失致死罪的界限
二者在客觀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主觀上對死亡結果均出於過失,區分關鍵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傷害的故意。過失致死時,行為人主觀上既無殺人故意,也無傷害故意。

故意傷害致死顯然以具有傷害的故意為前提。過失造成的死亡結果,則是故意傷害罪的加重情節。這就告訴我們,不能把所有的「故意」毆打致人死亡的案件,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

毆打不等於傷害,一般生活上的「故意」不等於刑法上的故意,如果行為人只具有一般毆打的意圖,並無傷害的故意,出於某種原因或條件引起死亡結果,就不能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對死亡結果具有過失,就應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所以,要區分故意傷害致死與過失致人死亡,就必須弄清「傷害」與「故意」在刑法上的意義。 四、處罰
1、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4、故意傷害他人身體,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這里是指實施其他故意犯罪,而其行為又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具體說來,即在本法條文標有「致人重傷」、「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等字樣的犯罪,應當按照本法各該條的規定,定罪量刑,不再適用本條的規定。

例如,放火、決水、爆炸、投毒致人重傷的,按本法第115條定罪量刑;強奸婦女或者姦淫幼女致使被害人重傷的,按本法第236條定罪量刑;非法拘禁致人重傷的,按本法第238條定罪量刑;搶劫致人重傷的,按本法第263條定罪量刑。 五、法條及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百四十七條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二百四十八條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八十九條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除判令退賠外,對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扶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三十三條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的,處五年以仁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對他人造成傷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依法懲處利用摘除節育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分子的聯合通知》(198•12•10)
二、以牟利為目的私自為育齡婦女摘除節育環,方法粗野,傷害婦女身體的,依照刑法規定的傷害罪懲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嚴立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問題的批復》(199•12•31法釋〔1997〕11號)
根據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於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觀惡性較深、犯罪情節惡劣、罪行嚴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10.20法釋〔1999〕18號)
第四條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製造、散布迷信邪說,指使、脅迫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自殺、自傷行為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對於邪教組織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種手段非法聚斂的財物,用於犯罪的工具、宣傳品等,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1999.10。27法〔19991217號〕
(一)關於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件
要准確把握故意傷害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標准。參照1996年國家技術監督局頒布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准》(以下簡稱「工傷標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嚴重殘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體器官大部缺損、器官明顯畸形、身體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礙、造成嚴重並發症等。殘疾程度可以分為一般殘疾(十至七級)、嚴重殘疾(六至三級)、特別嚴重殘疾(二至一級),六級以上視為。嚴重殘疾」。在有關司法解釋出台前,可統一參照「工傷標准」確定殘疾等級。實踐中,並不是只要達到「嚴重殘疾」就判處死刑,還要根據傷害致人「嚴重殘疾」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犯罪情節和危害後果來決定刑罰。故意傷害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別殘忍,後果特別嚴重的,才能考慮適用死刑(包括死刑,緩期二年執行)。雖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11.15法釋〔2000〕33號)
第六條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一、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拘禁、暴力致人傷殘,從重。(《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
二、司法人員刑訊逼供致人傷殘,從重。(《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三、監管人員毆打體罰被監管人員致傷殘,從重。(《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

案例與論點

《張建平體罰學生故意傷害案》
雷文
[案情]被告人張建平,男,宜都市聶家河鎮初級中學化學教師。2002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張建平在宜都市聶家河鎮初級中學三(六)班講解化學試卷時,發現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樂緒龍沒有聽講和拿出試卷,並與同桌的同學講話。張看了樂幾眼,以示警示,但樂仍我行我素,被告人張建平便走到樂緒龍的課桌旁,用腳踢向樂緒龍的左腰部,又打了樂的左臉部一巴掌。被告人繼續講了一會兒課,發現樂緒龍伏在課桌上呈痛苦狀,便讓同學吳爽扶樂回寢室休息。被告人張建平不放心。接著趕去寢室觀察,發現樂情況不對,急忙派學生請來醫生為其診治。後情況進一步嚴重,被告人張建平又派學生復請醫生診斷:可能脾臟受傷。被告人感到事態嚴重,即向本校校長報告了整個事件的經過。當晚九時許,樂結龍的傷情不見好轉,被告人張建平便護送樂去宜都市一醫院搶救治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樂緒龍入院後脾臟破裂經手術摘除,住院治療23天。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准,樂傷勢等級為九級,傷殘程度為重傷。另,被告人張建平的故意傷害行為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樂緒龍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9408元、傷殘補助費13140元(9元/天×20%×20年)、住院生活補助費345元(15元/天×23天)、護理費690元(15元/天×23天×2人)、交通費300元,合計23883元。[審判]宜都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張建平犯故意傷害罪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樂緒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張建平、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宜都市聶家河鎮初級中學連帶賠償醫療費、傷殘撫恤金、精神損失費等經濟損失106371.99元。被告人張建平及其辯護人辯稱其行為是為提醒學生上課時注意聽講,沒有傷害的故意,是過失犯罪,主觀惡性較小。案發後被告人有自首情節,並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請求適用緩刑。對民事賠償部分,表示依法盡力給予賠償,但提出應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來計算賠償項目及標准,同時請求駁回有關傷殘撫恤金、精神損失費的訴訟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宜都市聶家河鎮初級中學辯稱其在此次事件中不承擔任何責任,因而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宜都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被告人張建平體罰學生,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張建平犯罪系間接故意的行為,主觀惡性較小,且被告人張建平參與搶救、治療並積極賠償,認罪態度較好,應對被告人張建平從輕處罰。案發後。被告人張建平向校領導如實反映了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樂緒龍要求賠償精神損失費20000元的訴訟請求無法律規定,不予支持。此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樂緒龍本身不是企業職工,應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相關標准進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宜都市聶家河鎮初級中學負有對教師的選任、監督和管理責任。被告人張建平在履行職務中傷害他人應由宜都市聶家河鎮初級中學對外承擔民事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於2002年9月29日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張建平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宜都市聶家河鎮初級中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樂緒龍各項經濟損失23883元,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三日內付清(宜都市聶家河鎮初級中學承擔民事責任後有權向被告人張建平進行內部經濟責任追究)。宣判後,在法定期限內原審被告人張建平未提出上訴,同級人民檢察院亦未提出抗訴,原審判決刑事部分在上訴、抗訴期滿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樂緒龍、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宜都市聶家河鎮初級中學對判決的附帶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訴。樂緒龍上訴稱,原判不應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准認定傷殘等級並確定賠償標准,要求以法醫鑒定結論(五級傷殘)為標准,按企業職工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作為判賠依據,改判賠償各項經濟損失118286元。宜都市聶家河鎮初級中學上訴稱,上訴人在整個事件中沒有過錯,張建平的行為系個人違法行為,與職務無關,請求法院參照適用教育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並主持調解,上訴人樂緒龍、上訴人宜都市聶家河鎮初級中學與原審被告人張建平就本案附帶民事部分自願達成如下調解協議:由張建平、宜都市聶家河鎮初級中學共同賠償樂緒龍經濟損失28592元。其中張建平應支付18592元,宜都市聶家河鎮初級中學應支付10000元。上述款項應於2002年11月15日前付清。該院於2002年11月7日作出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對上述協議予以確認。該調解書已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具有法律效力。原審(2002)都刑初字第12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附帶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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